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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25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顶社路狮口巷其女朋友朱某某的租住处,见被害人林某某与朱某某同在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心生不满,便打电话给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称自己在顶社路被人殴打,叫同案人吴某某带人过来。被害人林某某与朱某某见状即离开该租住处,往顶社路烟草楼方向行走。当被害人林某某与朱某某行至烟草楼门口时,同案人吴某某带着同案人“阿冰”及其他几个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该处。被告人郭某某指着被害人林某某对同案人吴某某等人说:“就是他”。被害人林某某与朱某某见状便往筱塘小学方向逃跑,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阿冰”等人在后追赶。后被害人林某某绊倒在地,被告人郭某某、同案人“阿冰”等人追上去对林进行殴打致林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火车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