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周建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周建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07号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工业区富得宝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绍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龙、沙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建勇。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告周建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勇起诉称:被告系温州美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辉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9月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美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1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瓯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在美辉公司处享有64565元债权。2013年11月18日,因美辉公司管理人不能有效接管美辉公司任何资料和财产,美辉公司实际可供清偿财产为零,没有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终结美辉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1月2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美辉公司管理人的请求,宣告美辉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得到清偿。原告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勇是美辉公司股东的事实;2.(2013)温瓯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瓯海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在美辉公司处享有无争议债权64565元的事实;3.(2013)温瓯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美辉公司管理人不能有效接管美辉公司任何资料和财产,美辉公司实际可供清偿财产为零,没有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温州美辉眼镜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美辉眼镜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的事实。被告周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美辉公司为被告周建勇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法证明美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对美辉公司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管理人不能有效接管美辉公司任何资料和财产导致美辉公司被宣告破产,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美辉公司尚欠的64565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6456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周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