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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革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革良。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南、刘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学。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原审被告: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原审被告:屠建华。原审被告:陶春妹。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张丽军。上诉人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展公司)、胡革良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农商行)、原审被告嘉兴市允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展公司、胡革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湘杰、被上诉人禾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1日,允宏公司向禾城农商行申请借款,由商展公司、屠建华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额��(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月利率7‰)、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禾城农商行依约向允宏公司放贷150万元。此前,陶春妹、胡革良均于2013年10月10日向禾城农商行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禾城农商行向允宏公司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允宏公司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审另认定,禾城农商行在其官网中对保证贷款业务的介绍中,要求借款人满足“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本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按本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核定,原则上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含)以上”的条件。2012年3月10日和同年10月10日之时,禾城农商行对允宏公司的信用评级为AA级;而在2013年10月11日,禾城农商行对允宏公司的信用评级为BBB-。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点在于商展公司和胡革良的保证的效力问题。商展公司及胡革良的主要观点为:禾城农商行与允宏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允宏公司信用等级下降的事实,骗取商展公司、胡革良提供保证,因而商展公司、胡革良的保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禾城农商行向不符合信用等级的允宏公司放贷,违反其内部规定;15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允宏公司的关联企业,非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钢材的用途,最终用于归还旧贷;因此,应减轻或免除商展公司、胡革良的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商展公司、胡革良称禾城农商行与允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证据予以证明,允宏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商展公司、胡革良的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其次,市场主体应对自己��商事行为负责。禾城农商行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的评价及要求,是其风险控制的手段之一,即使禾城农商行的经办人有违反其内部规定放贷的行为,禾城农商行可依自身的制度规定进行处理,而禾城农商行应该承受的是债权的风险,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况且,禾城农商行对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要求为“原则上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含)以上”,也并非绝对要求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而商展公司和胡革良明知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则应审慎地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决定是否提供保证担保;一旦提供保证担保,则受法律约束。故商展公司、胡革良以其信赖禾城农商行能够控制对借款人的贷款风险为由而否定自己的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第三,商展公司也承认其与允宏公司有过互保关系,商展公司和胡革良均���本案借款之前的允宏公司向禾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合计200万元)提供过保证担保,现又以禾城农商行对允宏公司的新的贷款(本金15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为由,要求确认担保无效或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如前文所述(见对胡革良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论述),其理由亦不成立。故商展公司、胡革良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认为,禾城农商行与允宏公司、商展公司、屠建华签订的编号为871112013001192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禾城农商行向允宏公司提供贷款后,允宏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履行其他合同约定义务。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允宏公司对禾城农商行的借款期限届满,但其仍未归还,且明确表示无力归还,禾城农商行有权要求允宏公司立即履行还贷义务,毋须对提前收贷的理由进���论述。商展公司、屠建华则应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春妹、胡革良向禾城农商行出具保证函,为一定期间内禾城农商行对允宏公司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禾城农商行主张要求允宏公司、商展公司、胡革良、屠建华、陶春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1000元,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基准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亦在保证函确定的保证范围内,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允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禾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编号为871112013001192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支付禾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1000元。二、屠建华、陶春妹、商展公司、胡革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5元,由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商展公司、胡革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商展公司、胡革良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13年,允宏公司的信用评级下降至BBB-级,已经不符合禾城农商行自己规定的放贷要求,禾城农商行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其次,商展公司、胡革良对允宏公司信用评级下降的事实并不知情,禾城农商行隐瞒了相关情况,导致商展公司、胡革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可以撤销。最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购买钢材,而是用于允宏公司偿还旧贷,禾城农商行提交的商展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定书亦仅有胡革良一人签字。因此,禾城农商行在审核和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商展公司、胡革良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或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禾城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允宏公司、屠建华、陶春妹,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商展公司、胡革良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商展公司、胡革良对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胡革良出具的保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商展公司、胡革良应就本案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商展公司、胡革良欲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事由。首先,商展公司、胡革良认为禾城农商行明知允宏公司信用评级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旧向其发放贷款,且不告知商展公司、胡革良。就此,本院认为,信用评级制度系银行发放贷款时的内部管理制度,即使禾城农商行明知允宏公司信用评级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旧向其发放贷款,亦仅代表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且应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与商展公司、胡革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且胡革良与商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相识已久,商展公司与允宏公司亦曾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比之于银行,商展公司、胡革良应更清楚允宏公司的状况才会对银行作出保证。同时,现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禾城农商行与允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进行隐瞒的情形。因此,商展公司、胡革良以该项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商展公司、胡革良对本案贷款的用途有异议,认为本案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银行向允宏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合以上几点,商展公司、胡革良就本案所负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或减少,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责任承担的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商展公司、胡革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嘉兴市商展工贸有限公司、胡革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