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张x,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胡xx,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7个月后,于2002年7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8月在安塞县楼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现就读于延安市圣地小学,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胡xx,现就读于新蕾幼儿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半年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无故遭到被告的殴打,且多次大打出手。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从事瓦工工作,收入很高,但从未向家里交付,并有意隐瞒收入,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被告亲口对原告承认有婚外情,且打算结婚。女孩胡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经常领其到医院看病,被告不但不陪护而且拒绝支付医疗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胡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婚生子胡x,婚生女胡xx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儿一女。被告胡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前段时间被告还给原告买金戒指,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也给过8000元,被告也亲自陪护原告的父亲。被告对孩子也很好,经常回去看,孩子生病在西安做手术,被告去医院也一直在陪护孩子。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份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11月9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2年10月6日生有一子,取名胡x。2010年4月15日生有一女,取名胡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四开门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胡xx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加之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应当互助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改正缺点,宽容对方,共同维系婚姻。只要原、被告多一份理解,多一点包容,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胡xx离婚;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龚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