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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孝仁与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仁,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孝仁,男,193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仁要求被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履行更正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张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为民、陶青松,被告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仁诉称: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向原告颁发产权人系张孝仁,地址奋勇街二区3号楼6单元407室,建筑面积33.3平方米的产权证。因被告登记的面积、户型有隐瞒虚报情形,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原告换取产权证书。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1995年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是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3.1997年7月28日蚌埠市中市区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安置结算单。4.蚌埠市住宅房拆迁安置档次标准。5.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对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6.房屋产权证和平面图。7.2006年11月21日蚌埠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孝仁来信的答复。8.房地产勘察平面图一份。9.协调笔录一份。10.2008年4月21日张孝仁书写的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申请纠正书。11.1998年6月16日蚌埠市中市人民法院勘验笔录。12.2011年5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利用听证会进行渎职侵权犯罪活动举报材料之三。1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皖检民行抗字(2006)第88号。14.检测报告。证据2-14证明登记与事实不符。被告住建委辩称:原告诉请的问题曾于2008年4月向被告申请纠正,被告已书面答复。2009年2月,原告不服被告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房产权面积登记正确,不存在更正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申请纠正书,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申请房屋更��登记。3.2008年9月11日计算结果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再次测量确定的房屋面积。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登记面积是正确的,共有权人是冯树梅。5.蚌埠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09)蚌行终字第24号,证明原告就房屋更正登记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于重复起诉。6.房屋测量规范,证明测量规范允许误差0.01。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重复诉讼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2009年对被告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与此次要求被告履行更改房产证面积的诉讼虽然实质内容一样,但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告异议成立。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有的座落在本市原中斜街6巷1号房屋于1995年拆迁。后开发公司将原告安置在本市奋勇街二区3#楼6-4-7号。1998年10月7日,被告根据房屋开发公司及原告的申请,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及结算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建筑面积33.3平方米。原告认为登记面积有误,书面向被告申请核实。被告书面进行了答复。原告对其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改产权证面积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案的被告是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有权起诉。至于原告对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是不同类型的诉请,故原告不属于重复诉讼。《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面积的增加或减少,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据;(五)、其他必要材料。因本案的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曾经过审理确认。在此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房屋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仁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