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司员工。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持械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某店一楼对王某乙、王某丙、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该三人轻伤、轻微伤等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晏某、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谢某、余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互殴后,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某店一楼与对方进行斗殴。被告人赵某、王某甲采用U型锁、凳子砸等手段、被告人李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晏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该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此次外伤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并致其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晏某此次外伤致其头皮创伤属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王某丙此次外伤致其头皮创伤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同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谢某、余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街道某店一楼持械实施聚众斗殴的情况。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实相关人员的伤情。3、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三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且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积极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致三名被害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人赵某、王某甲、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童 康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费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