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13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何××在牡丹江市客运站南门,因乘坐出租车一事与司机牟××发生争执,被害人陈××前来拉架时与何××争吵并厮打,何××用拳头击打陈××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陈××与被告人何××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何××家属��性次赔偿陈××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陈××对何××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何××的法律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的住院病案、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人牟××、苗××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陈××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处罚。鉴于何××家属已代为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