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毅与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夏心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夏心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浦南镇204国道东侧2-206。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岩、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心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连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诉被告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公司”)、夏心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大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夏心标,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仲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4年9月30日22时,被告夏心标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头撞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毅驾驶的苏G×××××小轿车左侧,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夏心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被拖至维修公司维修,车辆的修理期为一个月,原告因车辆维修无法继续使用,于2014年10月1日到连云港市永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与原告车辆价值、用途相当的车辆用于经营生意。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期为一个月,租赁费用为12000元。被告夏心标驾驶的苏G×××××车辆是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大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租车费,被告拒不赔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车费用12000元。被告大岛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夏心标所有,我公司仅是挂名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未收取被告夏心标任何费用。2、原告主张的12000元租车费用,向法庭提交的租车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若产生了租车费用,该费用也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夏心标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已经按原告自己的意思到4S店修复,再次向我提出所求,这违背了法律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他向法庭提出的发票和所谓的租车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修车的一切费用已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完全理赔,综上所述,该车已经按法律程序和相关规定已经结案,所以我方不再承担这两项费用。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的租车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租车费用不是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被告夏心标驾驶车牌号为苏G×××××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头撞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毅驾驶的苏G×××××小轿车左侧,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被告夏心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1日被拖至该车在连云港地区的经销商连云港鑫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于2014年10月30日维修完毕,共产生维修费10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寿公司赔付。被告夏心标是其驾驶的苏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大岛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费用为其租车费用12000元,为此,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因其车辆维修无法使用,为了经营生意租用了与该车价值用途相当的车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30天,租赁费用为每天400元,共计12000元。2、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及维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30日才修理完毕,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因无法使用车辆,故租用了租赁公司的车辆用于经营。3、张耀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鞋店,原告父亲负责看店,原告负责拿货、送货并且原告在海州浦南等地有多家鞋店,原告负责到徐州、淮安等地拿货,并且送往各家合作店,调换货也都是原告负责,原告驾驶车辆是必要的。4、拿货单及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将货款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给供货商,银行明细单中的收款人与拿货单中的联系人及供货商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从事鞋店经营生意,且拿货、供货比较频繁。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租赁车辆是必要的,并且所租用的车辆也是合理的。被告大岛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2,修理费发票及维修费用清单,由法庭认定。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4,拿货单及银行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夏心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2,修理费发票认可,已有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理赔1万余元;维修费用清单,无异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4,拿货单及银行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而且租赁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2,修理费发票及维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车辆需要修理,但并不能证明车辆一定要发生租车费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两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拿货单三性均有异议;银行往来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车辆在2014年3月13日登记上路,在事发后于2014年10月1日拖至4S店维修时,里程数为11000公里,即每天行驶大概55公里左右。原告车辆为长城哈弗H6,其租用车辆为2004年上路的别克商务车,两车价值差异并不明显,故原告并未租用显著超过其自身车辆价值的车辆使用,加之原告提供了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以证实实际费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他营业文件以及本院查明的其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租用车辆的实际需要。故被告夏心标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大岛公司作为被告夏心标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人寿公司而言,因其之前已经赔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0000余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已经赔付完毕,而被告夏心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项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心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毅租车费用12000元,被告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心标与被告上海大岛国际物流连云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据当时连云港市出租车收费标准,起步两公里内5元,超过起步里程1.6元/公里,单程超过3公里以上部分,按实际里程加收50%空驶费0.8元/公里,另每次加收一元附加费等收费标准来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