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与徐长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徐长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法定代表人李福江,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茂明。被告徐长江。原告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长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擅自在其承包地周围田埂上栽种杨树124棵,影响他人农作物生长,镇、村、组人员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拒不将所种树木清除。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其农田周围田埂上的杨树124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六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徐长江在其承包的位于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联一组组中心路南北两块承包地的东西两侧田埂上以及中心路两边种植了124棵扬树。2010年以前,劳动村有部分村民在自家承包地周围田埂上栽种树木,2010年以后,原告作为发包方,协调村民将承包地统一转包给大户种植,为管理需要,原告组织各组农户开会,要求各家将所种植树木清除。从2010年至目前,绝大多数农户已按要求清除了农田周围的树木。因被告至今未清除承包地田埂上的树木,经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争议农田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草图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种植了扬树的承包地有两块,分别位于劳动村联一组组中心路南北两侧。被告在中心路上种植扬树12棵;在南边承包地东侧田埂上种植扬树21棵,西侧田埂上种植扬树48棵;在北边承包地东侧田埂上种植扬树21棵,西侧田埂上种植扬树22棵。以上合计124棵。现场询问被告时,被告称种植扬树的原因是其两块承包地东邻农田的承包人林双全在农田邻接处先种植扬树,被告要求原告协调处理,原告未协调,故被告也种植了扬树生长至今。西边种植扬树的原因与此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勘验草图、对被告的谈话笔录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户与农户承包地之间的田埂,既是户与户承包地的分界线,又是农户耕种、管理农作物的便利通道,不应当作其他用途,农户对相邻田埂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相邻的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种植植物排除他人权利。作为承包地的附属部分,田埂的所有权与承包地一样属于农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作为发包方,对于不符合田埂用途的行为,有权要求承包方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同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方,原告已通过公开方式要求村民自行清除承包地周围田埂上的树木,其他村民已经遵守规定清除树木,则被告也应当遵守该规定。现被告拒不清除树木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金湖县银集镇劳动村联一组组中心路其承包地周围124棵树木清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