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负责人:蔡志成,住址机构代码:89336043-2。委托代理人陈洁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风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夏林,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风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林海边,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李佩贤,女,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池尾街道,法定代表人:潘奕升,注册号:44528100002666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诉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诉称,被告林海边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双方签订编号B:【个经】字【揭阳】行【分】支行(2013)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海边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30万元,被告林海边、李佩贤为上述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103、104、105、106号房产(房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西字第02000026**号)作为抵押,并于2013年4月27日在揭西县建设局棉湖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西字第020000134号),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相关的贷款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林海边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经字揭阳行分支行2013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2、被告林海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25886.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积欠利息153285.6元);3、原告对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提供的位于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103、104、105、106号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海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签订了编号B:【个经】字【揭阳】行【分】支行(2013)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贷款人系原告,借款人和抵押人均为被告林海边,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根据林海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5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梭织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8%,并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约定林海边、李佩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103、104、105、106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揭西字第02000026**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揭西县建设局棉湖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揭西字第020000134号),设定抵押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日向林海边发放贷款5300000元。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借据历史明细中显示林海边自2013年12月1日起没有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已累计5期违约,累计已偿还本金974113.36元、利息364887.06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25886.64元及利息1532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任职通知书、被告林海边、李佩贤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欠款欠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林海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林海边借款后偿还过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4325886.6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积欠利息1532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林海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林海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103、104、105、106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对被告林海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应对林海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个经字揭阳行分支行2013年00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林海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5886.6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153285.6元,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在被告林海边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有权对被告林海边、李佩贤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103、104、105、10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揭西字第02000026**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二)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海边上述确认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33.37元,由被告林海边负担,被告李佩贤、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清审 判 员 林锦填人民陪审员 周自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舒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