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小勇与袁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勇,袁燕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朱小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聪,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燕光,男,汉族原告朱小勇诉被告袁燕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宝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找到原告称其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到被告手中,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拒绝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燕光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燕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燕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朱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袁燕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新悦书记员 臧新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