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家汉与李振辛、罗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汉,李振辛,罗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石民初字第2号原告梁家汉,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振辛,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罗雪辉,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梁家汉诉被告李振辛、罗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辛、罗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汉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振辛、罗雪辉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还款则两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但两被告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没有依约给原告偿还。为此,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偿,但屡催仍未获解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从速给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和约定按每日1%计付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梁家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振辛、罗雪辉于2013年6月26日借到原告的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振辛、罗雪辉均不作答辩,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核证据,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振辛、罗雪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振辛、罗雪辉向原告梁家汉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因此于当天共同给原告立下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据”,并在该“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按照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借到原告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给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为此已多次向两被告催偿,但至今未获解决,因而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李振辛与被告罗雪辉此前系夫妻,本案借贷关系产生时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辛、罗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赋予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两被告借到原告梁家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亲自给原告立下的“借据”佐证,且两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否定上述欠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从速给原告清偿所欠借款。两被告没有依约给原告偿还借款属两被告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偏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辛、罗雪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给原告梁家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清偿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振辛、罗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梁审 判 员 许国芬人民陪审员 黄龙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定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