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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周少娴、马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周少娴,马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娴,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马景生,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周少娴、马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少娴、马景生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9430-20140084904,下称《借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40702229,下称《抵押合同》),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17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7‰,该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息日为每月9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而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少娴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502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9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173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已累计拖欠款项共33576.6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处分抵押物。为追究两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74004元等,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33576.65元(其中本金1700000元,利息31586.51元,罚息1990.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74007元;三、原告对被告周少娴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502号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周少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502号房产于2014年5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2916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00100元。另查明二: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另查明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5139.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9日按月归还利息,而被告自2014年11月9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利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其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无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律师费收费整体框架协议,并且拒绝提交上述协议。则,原告对于律师费仅有口头陈述,与上述规定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陈述的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标准、支付等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担保责任《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502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在最高额3500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娴、马景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5139.2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2.6%计);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周少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502号的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1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10534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共计15534元,由原告负担634元,二被告负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