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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农民。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陆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双方即在陆某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竹鹅村6队房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跟随陆某生活。后因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开始分开生活。2014年2月陆某控告黄某甲犯罪,黄某甲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4月被释放。2014年9月4日陆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非婚生女孩黄某乙由陆某抚养;2、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保姆费500元,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陆某与黄某甲同居所生育的女儿虽然为某,但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生育的女儿黄梦圆某,且黄某乙未满两周岁,因此陆某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符合本案的实际,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陆某要求黄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院确定抚养费应为每月300元为宜,对于其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陆某要求黄某甲每月支付女儿保姆费500元,该项请求不是生活所必须,已超出一般家庭的生活需要,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陆某与黄某甲非婚生育的女儿黄某乙(2013年11月10日出生)跟随陆某生活;二、黄某甲应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抚养费3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9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从2015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应在当年的1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某负担。上诉人陆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即2013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分开居住,并且2014年2月被上诉人已被刑事拘留。在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被刑事拘留之后直至2014年10月18日其尚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给上诉人。那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500元才合理合法。现判决被上诉人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确实是偏低的,应判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起每月扶养费500元为宜。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保姆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本案上诉人在生育女儿之后,既要设法解决本人的生活费,又要当保姆,由此可知,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女儿的各项费用开支是极为困难的,其是没有办法请保姆带小孩的。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保姆费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酌情判决为宜。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明确规定,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被上诉人已败诉。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四、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把黄某乙的出生日期搞错,上诉人诉称及《医学出生证明》都证明黄某乙是××××年××月××日出生,法院也查明××××年××月××日黄某乙出生,而其第一项判决却认定黄某乙是2013年11月10日出生。因此,这一事实证明法院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的抚养费500元、保姆费5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或答辩的权利,被上诉人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或答辩的权利。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提交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柳州市柳南区蓝丽幼儿园2014年5月-2014年11月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小孩的开支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陆某均认可黄某乙是其二人的亲生女儿,该事实亦有柳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黄某乙尚属年幼时期,其随母亲陆某生活更符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黄某甲有义务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黄某乙的现实需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每月600元已可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确定其每月负担300元也符合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状况。上诉人主张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负担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至每月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从2013年农历8月15日起分开生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开生活后小孩的抚养费用完全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属子女抚养纠纷,双方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没有胜诉与败诉之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非婚生育女儿黄某乙(2013年11月10日出生)跟随原告陆某生活。”中的“2013年11月10日出生”属于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陆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