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岳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岳斌,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邬春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楼7c42。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庚华、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法定代表人:何岳斌。被告:何岳斌。被告: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斌彪。被告:邬春风。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何岳斌、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邬春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泰公司、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贸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昂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甬外贸贷(2012)最抵借字第w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内向被告昂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600000元;被告昂泰公司以其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西店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2)第xx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12)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若被告昂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昂泰公司当日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自承诺对被告昂泰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26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昂泰公司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昂泰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昂泰公司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昂泰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元;二、被告昂泰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西店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2)第**号;他项权证号:宁他项(2012)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昂泰公司、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昂泰公司共同签署合同,就被告昂泰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作出约定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连带保证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各自承诺对被告昂泰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26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昂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昂泰公司、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昂泰公司)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昂泰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6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6320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外贸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昂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昂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且现该笔借款亦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昂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了罚息、复息,现原告仅依据月利率1.2%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昂泰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昂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昂泰公司并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被告昂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即本案主债务不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因被告昂泰公司同时为本案抵押人,且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为抵押人自愿承担的费用,被告昂泰公司应以抵押物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自愿为被告昂泰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26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本案债务已由借款人被告昂泰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而原告与各保证人间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应先就物保实现债权,而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对被告昂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不含律师费)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在2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岳斌、天裕公司、邬春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昂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46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西店xx-x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宁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岳斌、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邬春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在2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岳斌、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邬春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713元,由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岳斌、宁波天裕电器有限公司、邬春风在102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宁波昂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天裕电器公司、邬春风连带承担。各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