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兴与佟世营、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佟世营,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兴,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锦州路西段*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成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新华一路5—*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纪永生,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开原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佟世营,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市场A区**号摊位。被告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北龙凤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3号楼2号门市。负责人张泽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朗凤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兴与被告佟世营、抚顺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义、纪永生,被告佟世营,被告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朗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佟世营驾驶荣昌公司车辆与高军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世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8857元。佟世营驾驶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车辆无法使用,租车使用发生租赁费4440元。要求被告佟世营、荣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047元,其中包括车辆财产物品损失费8857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550元、车辆前风挡、左前门玻璃贴膜费1200元、原告租车费4440元;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佟世营、荣昌物流承担责任。被告佟世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荣昌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0年3月17日,我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我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请于2010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因交通肇事债权债务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车是在2010年3月25日与佟世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佟世营在10个工作日内转移,不转移与公司无关。同时佟世营还签订了法律风险承诺书,所以在3月25日开始,该车的所有权已不是我公司。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公司的合同理赔范围内给予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25分许,佟世营驾驶辽D28B**号轻型货车在新抚区沿滨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高军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D37D**号轿车及申琳驾驶的车辆刮撞。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佟世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85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885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停止使用37天,原告自述该期间租用王邵强车辆,每日租车费120元。被告佟世营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现登记在被告荣昌公司名下,于2010年3月25日出售原告,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更名过户,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事宜。原告在购买车辆当天签订法律风险承诺书,承诺按照被告荣昌公司过户程序办理,如违反程序出现法律风险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两份、鉴定费收据、公告、车辆买卖协议、承诺书、法律风险承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佟世营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刮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华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佟世营负担。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荣昌公司名下,但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佟世营多年,被告佟世营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事故责任者,故被告荣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车费依据修车费收据以及鉴定报告应为8857元,鉴定费550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玻璃贴膜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一节,虽然提供有租车协议,但被告佟世营、荣昌公司均有异议,同时原告租赁车辆与其车辆车型不符,且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确实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本院酌定考虑给其1500元出租车乘坐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兴经济损失10907元(修车费8857元、鉴定费550元、车费1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王兴2000元修车费;三、被告佟世营赔偿原告王兴8907元(修车费6857元、鉴定费550元、车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佟世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