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宋东生追偿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宋东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342号原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该公司。被告:宋东生,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锋,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国际公司)与被告宋东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泰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君委及其托代理人李新安,被告宋东生委托代理人孙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泰国际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钧泰国际公司与西安海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二路的海荣北康豪园项目工程。被告宋东生为该项目负责人,为增强企业经济效益和规范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原告除负责安全质量管理外,还负责办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价款经济结算,且对外财务统一管理。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宋东生。被告宋东生承担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按照约定被告宋东生有义务承担该工程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现在原告已经通过结算账户支付了被告的所有工程款。但随后,原告收到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诉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支付该工程材料款,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结,原告公司为此蒙受损失,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90万元及利息12171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东生辩称:被告宋东生与原告钧泰国际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实,但合同还有他人签字,因此原告不能只起诉宋东生为被告。被告宋东生虽为项目负责人,但由于原告没有办理结算,导致被告宋东生至今未与河南圣源线缆公司结算,所以上述损失不应由被告宋东生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告钧泰国际公司与西安海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钧泰国际公司承建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二路的海荣北康豪园项目工程。原告钧泰国际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授权被告宋东生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东生承包所接房建业务,具体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自觉接受原告钧泰国际公司的监督、检查、管理和考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宋东生承担。原告钧泰国际公司对被告宋东生施工工程的各项指标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等职责,并指派安全、质量检查机构对项目进行管理;办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价款的经济结算,并对外财务统一管理,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宋东生。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5日,因上述承包工程拖欠材料款,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钧泰国际公司起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钧泰国际公司支付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材料款1618845.4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了原告钧泰国际公司账号存款190万元。之后,原告钧泰国际公司以承包合同为由向被告宋东生追偿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金为1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应为123026.1元。另查,原告钧泰国际公司与被告宋东生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落款处有“朱兆华”的个人签名,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朱兆华”的身份信息。法庭经核实,原告钧泰国际公司与被告宋东生在涉及上述工程项目的其他诉讼当中,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对外一起承担债务,并未涉及“朱兆华”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847号、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执初字第468-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存款对账单一份、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海荣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收、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西安市灞桥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灞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宋东生承担。本案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对外承担了上述工程所欠材料款,被告宋东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9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承包合同有他人签字,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签字人的身份信息,且经法庭核实被告宋东生实际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90万元及利息12171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84元,由被告宋东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