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守兰与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兰,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6857号原告王守兰,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44-6。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蓉,女,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守兰诉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家泉,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傅晓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1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兰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滚齿工种。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全面办理社保,也未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3400元/月×6.5月);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61元(3400元/月÷21.75天/月×2×5天/年×6.5年)。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缴纳了农民工养老保险,2010年按规定给原告转入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其他四险均为原告交纳,且原告系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滚齿工作。2013年5月15日9时许,原告在该公司更换机床齿轮时,不慎启动机床致其左手被齿轮压伤。2013年6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2008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09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0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1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3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813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仲裁之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原告提出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原告陈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以及因工伤不能从事现在的工种。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该证明记载了原告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其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该证明还载明了原告从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生育保险,从2011年2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失业保险,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参加医疗保险。被告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示了2008年全年、2009年2月至12月、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2012年全年、2013年1月至5月的职工考勤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起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陈述表中记载了“年休”字样的就代表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对被告举示的所有职工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另,被告举示的2008年全年、2009年2月至12月、2010年全年职工考勤登记表没有“年休”字样。2011年3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中的1日至4日、7日有原告“年休”的字样,2012年3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中的5日至9日有原告“年休”的字样,2013年3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中的7日有原告“年休”的字样,2013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中的22日有原告“年休”的字样,2013年5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中的6日有原告“年休”的字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职工考勤登记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金额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金额问题。对此,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庭审中,双方均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因工伤提出无异议。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3400元/月×6.5个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金额问题。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从2013年12月23日起,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2013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356天÷365天)×5天+(9天÷365天)×10天】。2014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77天÷365天)×10天】。被告举示的2008年全年、2009年2月至12月、2010年全年职工考勤登记表没有“年休”字样,结合被告陈述存在“年休”字样的系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安排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2011年、2012年、2013年1至5月的职工考勤登记表上原告“年休”字样的记载,可认定被告安排原告在2011年、2012年各休5天的年休假,2013年休3天的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天(5天-已安排休3天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为4698.85元(2200元÷21.75天×5天×200%+2500元÷21.75天×5天×200%+2800元÷21.75天×5天×200%+3400元÷21.75天×2天×200%+3400元÷21.75天×2天×2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未休年休假待遇为4698.85元,共计2679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守兰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待遇共计26798.85元;二、驳回原告王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