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二婚,被告系三婚。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夫妻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架,被告婚后既不做家务,也不工作挣钱,天天找原告要钱,不给钱就吵架。2014年正月初三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也不和原告联系,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有共同财产,我们办证之日起财产就有我的一半。我的孩子生病,他借我妈妈现金1000多元没还,大约借了1500元。婚后无子女。要求原告赔偿我10万元,包括5万元精神损失,还有5万元是房屋装修、树苗以及在我妈处借款1500元。请求对**镇划分给原被告面积150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房屋拆迁补偿款265290.00元、搬家费2652.00元,拆房奖金5000.00元,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72912元,我要求分得一半136471.00元;2、土地附着物补偿40360.0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20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9-10月份装修房屋时被告出资7000元(后已返还给被告)。2014年5月1日左右,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婚前财产)��原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6529.00元,过渡费9600.00元,搬家费2650元、搬房奖金5000.00元,附着物补偿40360.00元,合计322871元整。该房屋拆迁时居住有5人,分别为何忆芝、刘某某、陈锡兰、姜某某、姜正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借款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与原告结婚现又离婚,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265290.00元、搬家费2652.00元,拆房奖金5000.00元,共计272912元的一半即136471.00元和土���附着物补偿40360.00元的一半即20180.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