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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闵科与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科,孟庆福,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科,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李俊街。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法定代表人吴政,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原告孟庆福,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闵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闵科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闵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闵科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上诉人闵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