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闫沿岩与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沿岩,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沿岩,男,1977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28号楼1层7号商业。法定代表人姚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沿岩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闫沿岩系北京市丰台区×××1301号房屋(以下简称13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为129.75平方米。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闫沿岩委托我公司对1301号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12元,每年度物业费为3300.84元。闫沿岩应于每年5月30日至次年5月29日向我公司交清当年度全部物业费,如闫沿岩逾期交纳则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向其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闫沿岩自2009年5月起一直未按期交纳物业费。我公司认为闫沿岩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拖欠费用事宜,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沿岩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16504.2元及延期支付滞纳金1650.42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沿岩负担。闫沿岩答辩称:我认可兴邦物业公司所述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兴邦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合同规定完全履行合同内容,服务不到位;卫生方面不达标;门禁形同虚设,给居民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入住房屋时发现电梯存在噪音,多次找兴邦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噪音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也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用是在兴邦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基础上造成的,故我不同意兴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兴邦物业公司与闫沿岩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兴邦物业公司为闫沿岩提供物业服务,闫沿岩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兴邦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滞纳金一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兴邦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方面还存在不足,故对兴邦物业公司要求闫沿岩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闫沿岩提出的电梯噪音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闫沿岩可另行主张权利。兴邦物业公司应积极听取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一、闫沿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五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一万六千五百零四元二角。二、驳回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闫沿岩不服,以房屋修缮不及时及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邦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3300.84元。兴邦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闫沿岩系13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5平方米。2008年5月30日,兴邦物业公司与闫沿岩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兴邦物业公司负责为×××二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12元,每年度物业费为3300.84元;闫沿岩应于每年5月30日至次年5月29日向兴邦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如闫沿岩逾期交纳则兴邦物业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向闫沿岩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闫沿岩交纳了1年的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5月30日起,闫沿岩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邦物业公司与闫沿岩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兴邦物业公司为闫沿岩提供物业服务,闫沿岩应当依约向兴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闫沿岩上诉主张因房屋修缮不及时及物业服务质量差给其造成损失,本案不予处理,闫沿岩可另行主张。闫沿岩上诉主张小区地下室出租费用应当冲抵其部分物业费,对此,兴邦物业公司称地下室产权属于开发商、不由其管理收费,闫沿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闫沿岩上诉主张电梯噪音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闫沿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闫沿岩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闫沿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闫沿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