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暗流镇(原为暗流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暗流镇(原为暗流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为了修建房屋,到清镇市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收购林木。被告人杨某某将宋某某带至其小洞自留山上并对宋某某指出可以砍伐的林木范围,双方约定林木价钱为20元一棵,宋某某当场支付杨某某定金2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找到罗某某和周某某前往杨某某的小洞自留山上砍林木,后被群众予以制止。经鉴定砍伐马尾松26棵,林木蓄积14.6581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梨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伐树工具照片、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林权证、清镇市暗流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因修建房屋需用木材,经村民阳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林木,被告人杨某某将宋某某带到清镇市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小洞(又称小洞片片)自留山上看林木后,双方约定林木每棵20元,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支付杨某某定金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当场给宋某某指出砍伐的林木界限范围。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找村民罗某某和周某某到杨某某的小洞自留山上砍林木,后被群众予以制止。经鉴定砍伐马尾松26棵,林木蓄积14.6581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本村村民阳某某带他去买长坎村菜子坎组杨某某的树子,经双方约定,买树子26棵,每棵20元,当时未谈办理砍伐手续。7月14日找村民罗某某,周老大砍伐树子,是用油锯和弯刀砍伐的,砍的是杨某某家长坎村菜子坎组小洞片片的自留山林;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上山看村民阳某某在王家屋基砍树时,宋某某也在山上,问他有树卖没有,他告知宋某某在小洞片片的自留山上有,后他就带阳某某和宋某某去看树子,讲好每棵20元,两尺以上才可以砍,当时宋某某还交了200元的定金,他并给宋某某指可砍伐林木的范围;3、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宋某某打电话叫找几个人帮砍树,他就找周甲某等去杨某某家在长坎村菜子坎组小洞片片的山林,用油锯砍了20多棵松树;4、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受案登记表、清镇市暗流镇林业站关于暗流镇长坎村滥伐林木的报告,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林业站于2014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系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为清镇市暗流乡长坎村菜子坎组小洞山林,树种为马尾松,林地所有权属于暗流乡长坎村,林木所有权属于杨某某等8户;8、勘验、检查笔录、林木伐桩检尺单、清镇市暗流镇长坎村杨某某滥伐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鉴定意见证实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26株,林木蓄积14.6581立方米;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镇市梨倭乡暗流乡撤乡设镇的批复,证实2013年清镇市暗流乡已设置为暗流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发放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马尾松26株、林木蓄积14.6581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季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