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进宝与张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宝,张夫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周进宝,农民。被告:张夫财,个体户。原告周进宝与被告张夫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夫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宝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做买卖向我借款2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夫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夫财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周进宝借款26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夫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进宝借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夫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