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甘燕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刘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外出到玉林打工。被告于2009年被检查出无生育能力,到隆盛、玉林等地医院治疗,至今没有好转。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无法建立牢固夫妻感情,且被告患病不能生育,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1年,双方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被告要求过高而无法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10月,原告曾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回来后仍然在母家生活,与被告仍然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3、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婚后双方均外出做工,原告李某到广东打工,被告刘某到玉林做工。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李某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李某自愿撤回离婚诉讼。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谈婚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分居分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