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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为武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九香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为武,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武,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系中山市沙溪镇美得利家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博洋、罗珠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汝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颜镇海,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九香,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刘为武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九香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九香是美得利家具厂的员工,其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19时至22时。2013年7月12日21时左右,刘九香在美得利家具厂木工车间操作高速机时被割伤右手手指。事故发生后,刘九香被送往中山源田骨科医院治疗。经中山源田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绞割伤。2014年5月12日,刘九香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刘九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山源田骨科医院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刘九香发出了中人社工认补(2014)9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刘九香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内补正下列材料:1.提供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2.提交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副本复印件或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并告知刘九香逾期不补正的,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刘九香补充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中山源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了刘九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美得利家具厂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1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美得利家具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刘九香受到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美得利家具厂提交了受伤经过陈诉意见书、关于中人社工认举(2014)1001号的回复和美得利家具厂位置平面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王昭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美得利家具厂进行现场勘查,对厂房位置及刘九香受伤地点进行拍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刘九香、张小平、戴利圣、王昭浩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7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九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刘九香于2013年7月12日21时左右在美得利家具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美得利家具厂和刘九香送达了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美得利家具厂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投资人为王昭浩的溢华轩家具厂于2013年3月1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刘九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山源田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等医疗材料、照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九香、张小平、戴利圣、王昭浩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刘九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九香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刘为武认为刘九香与其经营的美得利家具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刘为武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为武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为武要求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为武负担。上诉人刘为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为武将木工车间发包给张小平,张小平再雇请第三人刘九香做工,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证。故上诉人刘为武认为,第三人刘九香的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事项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十四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69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查证的事实,王昭浩投资的溢华轩家具厂已经注销,王昭浩承包上诉人刘为武的车间经营,故在该车间工作的刘九香应当是刘为武为业主的中山市美得利家具厂的员工,其工伤责任应由刘为武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第三人刘九香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及申请将工伤责任主体从溢华轩家具厂变更为美得利家具厂的《更改说明》,刘九香认为其是溢华轩家具厂的员工,溢华轩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3月份注销后仍在经营,刘九香是在2013年4月份以后入职的,其入职后溢华轩家具厂的“老板”即租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继续经营运作。2013年7月12日刘九香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内工作时被高速机割伤手指。对于溢华轩家具厂在注销后租赁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继续经营的事实,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调查的证据,美得利家具厂确认其厂采取外包厂房经营的方式,美得利家具厂提供场地给承包经营者,但是不参与人员的管理,双方签订了租赁厂房的合同;溢华轩家具厂的经营人王昭浩亦确认溢华轩家具厂注销后其继续利用美得利家具厂经营的事实,但是认为其是与美得利家具厂合伙经营。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九香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操作高速机割伤右手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刘九香所受到的伤害应属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九香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刘为武承担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调查的事实看,刘九香及溢华轩家具厂的经营人王昭浩、美得利家具厂均确认,刘九香属王昭浩雇用,刘九香进入溢华轩家具厂工作时该厂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并使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经营,故刘九香发生工伤时是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内。尽管对于王昭浩使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继续经营的性质美得利家具厂认为是承包车间经营,王昭浩认为是与美得利家具厂合伙经营,双方说法不一,但是从王昭浩与刘为武签订租赁厂房的合同使用美得利家具厂的厂房继续经营已注销的溢华轩家具厂的事实看,刘为武允许王昭浩在其厂房内经营相同经营范围的家具业务,对外看来,王昭浩的经营行为实际是以刘为武的美得利家具厂的名义进行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包经营的法律性质。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刘九香受到的工伤伤害,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方刘为武承担。由此,上诉人刘为武以刘九香非其雇用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为武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