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春亮与邱树生、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刘春亮,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邱树生,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于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服刑。被告许艳丽,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春亮诉被告邱树生、许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亮,被告邱树生、许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亮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邱树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地干活资金周转,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邱树生、许艳丽是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树生辩称:被告邱树生是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分,当时原告在5万元借款里扣除了利息3000元,被告邱树生拿到的借款只有47000元,被告邱树生一直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3日,是按月息6分给付的。原告是在被告邱树生于2014年6月出事以后才催要本金的。被告邱树生、许艳丽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1年开始分居,于2013年离婚。被告邱树生同意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认为本案与被告许艳丽无关,被告许艳丽没有义务还款。如果原告不承认被告邱树生还过利息,被告邱树生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即使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邱树生也同意还款。被告许艳丽辩称:被告邱树生、许艳丽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1年开始分居,于2013年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是各自挣钱各自花。被告许艳丽不知道被告邱树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邱树生没有把借款拿回家中,近几年被告许艳丽也没有看到被告邱树生做生意挣的钱,因此被告邱树生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艳丽不是债务主体。被告许艳丽未听被告邱树生提过原告向被告邱树生催要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许艳丽催要过借款,被告许艳丽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邱树生因工地干活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春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许艳丽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树生对其向原告刘春亮出具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邱树生自认原告自2014年6月才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艳丽表示原告未曾向其要求偿还过借款,因此,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树生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树生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邱树生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艳丽依法应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树生辩称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元,因被告邱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树生、许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刘春亮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邱树生、许艳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