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全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吉C4XX**号牌照)行驶至102线公路十家堡镇街里时与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吉C4XX**号牌照)行驶至102线公路十家堡镇街里时与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崔某因此次损伤所致、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5、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崔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17日8时40分许,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吉C4XX**号牌照,行驶十家堡镇街里时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理。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栾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