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鲁大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鲁大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孙浩,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润凯,该单位员工。被告鲁大菊,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鲁大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张雪峰与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15万元。安超、满其芝、张众、张雪梅及被告鲁大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张雪峰、被告鲁大菊及其他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鲁大菊偿还借款本金119368.3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45384.07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936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6667‰上浮50%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大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张雪峰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签订(汇丰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20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购瓷砖,期限为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4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月利率为9.56667‰。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雪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安超、张雪梅、满其芝、张众及被告鲁大菊与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签订了(汇丰)高保字(2012)年第02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安超、张雪梅、满其芝、张众及被告鲁大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于2012年2月17日将本金15万元拨付至张雪峰在原告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的账户,张雪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以示收到该款项,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截至2014年10月10日,张雪峰累计积欠贷款本金119368.30元及利息45384.07元未有偿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贷款账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张雪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与安超、张雪梅、满其芝、张众及被告鲁大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滕州农商银行汇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张雪峰、安超、张雪梅、满其芝、张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鲁大菊作为保证人,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鲁大菊应按约定在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大菊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对张雪峰欠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本金119368.3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为45384.07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936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6667‰上浮50%计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保全费134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