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GX63**号小型轿车,沿县道796线由宁化县湖村镇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36KM+100M路段时,碰撞张某甲驾驶的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余某某),造成余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情况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出入院记录、血液检验报告单;7.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现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份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甲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在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有严重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在量刑时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GX6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三明市梅列区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宁化县湖村镇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县道796线36KM+1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当即下车查看,并叫同事李某报警,后因害怕被人殴打而到现场附近躲藏,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在现场经电话传唤当即到案。该事故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死亡、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闽GX6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三明市梅列区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纠纷已解决。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林军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大约2014年农历7月20几号,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余某某,行至店上村县道路段,其打了左转向灯向左转弯,快要拐进小路路口时,被后面行驶来的一辆车辆碰撞倒地,其在事故中受伤,余某某死亡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甲和余某某的女儿,其事后才得知父母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事故的经过。3、宁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57分,宁化县公安局接到李某报案的情况。4、被告人林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林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10日,犯罪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张某甲、余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张某甲、余某某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林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7、闽GX63**车辆信息一份,证实闽GX63**车辆的所有人为三明市梅列区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经依法登记取得行驶资格。8、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甲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8)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林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10、抓获经过二份,证实林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现场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11、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余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县道796线36KM+100M路段及现场的具体情况。13、宁化县公安局(闽)公(宁)尸鉴(法)字(2014)03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实余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闽时车检(宁)(2014)144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的照明、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正常,信号、行驶系统不符合要求。15、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闽时车检(宁)(2014)143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闽GX63**轿车的照明、信号、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正常。16、血液检验报告单二份,证实林某某、张某甲经血液乙醇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3.3ml/dl、3.1mg/dl,均不属于饮酒后驾驶车辆。17、宁化县公安局讯问林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一份,证实对林某某的讯问程序合法。18、收条四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支付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48700元。1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实三明市梅列区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余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28日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赔偿纠纷已解决。20、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其驾驶向其朋友“阿姐”借来的闽GX63**号小轿车,载公司同事到宁化湖村天鹅洞游玩。14时50分许,行驶至湖村镇店上路段时,看见前方同车道有辆摩托车后载一个妇女,其超车至摩托车旁边时,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轿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倒在路边,车上的两个人摔倒在路面上。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车查看,并叫同事李某报了警,还打了120救护车,之后其因被村民殴打,遂躲到现场附近的菜地,后经出警的交警在现场电话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相关的损害赔偿纠纷已解决,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缓刑帮教报告,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甲无证驾驶和驾驶无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份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玉云人民陪审员 李似鑫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