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唐林如与李全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如,李全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唐林如,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下石巷**号*户,身份证号3625221955********。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全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号紫金城写字楼*栋*****楼。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徐小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林如诉被告李全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珊玲,被告李全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如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全全饮酒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王安石纪念馆”路段时,将沿赣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和邹美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0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左冈上肌腱及肩胛下肌腱伤残程度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扣除被告李全全已赔偿的医疗费45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全全还应赔偿原告64063.96元。另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063.96元。被告李全全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存在饮酒驾驶,我司承担应承担责任。2、我司在同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支付了15868元。3、我司承担的应是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5、我司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25分许,李全全饮酒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赣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王安石纪念馆”路段时,将沿赣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邹美兰和唐林如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邹美兰和唐林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全当日饮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美兰当日横过道路未行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林如当日横过道路未行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林如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45372.45元,出院后花费复查费634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侧头皮挫伤伴顶部皮下血肿。出院时情沉:患者一般情况可。查体:体温36.5℃脉搏7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14/70mmHg脊柱无畸形,右肩部活动尚可,左肩部上抬时稍感疼痛,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腹壁反射,肱二、三头肌反射存在,膝腱反射存在,巴氏征阴性。今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2、积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4、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唐林如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冈上肌腱及肩胛下肌腱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以平均住院日18日计算)评定为65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唐林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全全垫付了原告唐林如医疗费46006.45元。被告李全全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另查明,在邹美兰(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诉李全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意见,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美兰医疗费(邹美兰共花费医疗费28648.75元)、护理费、交通费等1586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伴、保险单复印件、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临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林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全全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全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赔付给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邹美兰,被告李全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唐林如5000元医疗费)。李全全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唐林如与被告李全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林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林如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46006.4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77天+18天)×30元/天];4、营养费2850元[(77天+18天)x30元/天];5、护理费8342元(32051元/年÷365天×(77天+18天)];6、残疾赔偿金48120.6元(21873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56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唐林如护理费8342元、残疾赔偿金48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362.6元;二、被告李全全在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唐林如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李全全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唐林如医疗费41006.45元(46006.45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53206.45的80%即42565.16元;四、驳回原告唐林如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唐林如人民币61362.6元;被告李全全应给付原告唐林如47565.1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6006.45无,还应支付1558.71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全全负担540元,原告唐林如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