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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利敏与史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敏,史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叶利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梦桦。被告:史芳芳,职业不明。原告叶利敏与被告史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敏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案外人黄红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史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急用资金,多次向借款人黄红波及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告史芳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利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黄红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史芳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史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芳芳归还原告叶利敏借款10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史芳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