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河滘兴隆泡沫纸箱厂与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河滘兴隆泡沫纸箱厂,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滘兴隆泡沫纸箱厂,住所地佛山市。投资人梁润波。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谭秀娟。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滘兴隆泡沫纸箱厂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以下的八张支票,用于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八张支票的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支票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84300元,支票日期2014年9月10日;第二、支票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85001元,支票日期2014年9月22日;第三、支票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85000.90元,支票日期2014年10月5日;第四、支票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95469.16元,支票日期2014年10月16日;第五、支票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支票金额95523元,支票日期2014年10月29日;第六、支票号为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85038元,支票日期2014年11月11日;第七、支票号为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92500元,支票日期2014年11月27日;第八、支票号为的交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92500.60元,支票日期2014年12月15日。上述八张支票的总金额为715332.66元。原告持上述八张支票到银行兑现,但该八张支票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715332.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原件5份、交通银行支票原件3份、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八张支票,支票金额共715332.66元,原告持该八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合计金额为715332.66元的支票共八张,该八张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原告不能取得支票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支票款71533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715332.66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河滘兴隆泡沫纸箱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