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起,向戴某某租赁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商业用房(该房系戴某某向群众剧场租借),双方约定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7月,群众剧场通知戴某某因商业用房需整体改造,故XXXX号门面租赁期限到期后不再继续对外租赁,戴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于2012年1月中旬将租借此房的押金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陈某。同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甲约定将该门面租赁给朱甲,租期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止,并收取朱甲给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于1月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同年6月,因群众剧场改造未完成,陈某无法交房,其与朱甲签订了《附加协议》,双方约定如无法按期交房,陈某应于2012年8月7日前退还朱甲给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时间到期后,陈某携款逃逸。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退赔上述钱款。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朱乙、戴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委托管理协议》、《附加协议》,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且能退缴赃款,在本院审判阶段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