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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胜利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利,柳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柳行初字第22号原告黄生利,男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调查取证、和解。原告黄生利不服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公告》(第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通中立管行初字第36号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奚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第10号)。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份为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第10号);第2份为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村屯发放登记表;第3份为中共柳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8份);第4份为柳南政发【2013】18号柳南乡人民政府文件;第5份为柳南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第6份为苗木经营许可证一份;第7份为光盘一张;第8份为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通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禁止在公路建设中进行恶意投资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诉称,从2007年至今原告在柳河县柳南乡承包土地经营苗圃,并于2010年3月23日在林业部门取得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2013年6月,通梅高速的修建需要占用原告苗圃用地,柳河县柳南乡政府告知原告不给原告青苗补偿,原告不服向柳南乡人民政府提出信访,柳南乡人民政府以柳南政发(2013)第18号文件告知原告,柳河县政府作出的10号公告中规定2010年12月8日后种植的苗木一律不给补偿,并告知原告不服应向柳河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原告遂向柳河县政府提出申请,柳河县政府于2013年9月5日将原告苗圃强行铲除。柳河县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柳政复查字(2014)1号文件,认为依据10号公告不应当给原告补偿,并告知原告不服向通化市政府提出复查终结申请,现通化市政府没有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0号公告中规定对拟建公路用地实施预留管控措施并对2010年12月8日后种植的作物一律不给补偿等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第1份为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第10号);第2份为柳南政发【2013】18号柳南乡人民政府文件;第三份为通市信复核字[2014]第3号关于柳河县黄生利等人征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第4份为协议书1份;第5份证据为土地承包合同11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作出的第10号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告诉理由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告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部分证据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原告的自认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并由柳河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李太生、王宏杰于2010年12月22日至23日到柳南乡柞木村等村屯下发并张贴。2011年冬至2012年春,原告黄生利通过柞木村村民孙宝春的联系与柳南乡柞木村村民苏厚成、王明成、冯树春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均位于公路预留地控制范围内。2012年5月份,黄生利雇人开始在承包地内种植树苗,经群众反映,柳南乡政府工作人员史运会等人赶到现场告知不要继续种植并实拍了当时的情景,后与黄生利电话联系并进行面谈,告知其公告的内容,原告黄生利仍在承包地内种植树苗。2013年7月3日,原告黄生利向柳南乡政府提出关于高速公路占地苗木补偿的信访事项,柳南乡人民政府作出柳南政发[2013]18号答复意见,认为原告黄生利的苗圃不在补偿范围内。2014年3月7日,原告黄生利向柳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4月4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查字[2014]1号复查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苗木补偿,不予支持。2014年4月21日,原告黄生利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6月19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市信复核字[2014]第3号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原告黄生利在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区域内栽植的苗木不再征地补偿的范围内,不应得到相关补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可以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第10号),此时原告黄生利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011年末至2012年初,原告黄生利陆续与发包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种情况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取得权利在后,即“先行为、后权利”的起诉人,起诉人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没有必然性,该权利在取得时即为不完整的权利,权利继受人即本案原告黄生利如果清楚权利不完整而接受,则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其所受损失亦非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是受欺诈而接受的,则应当追究发包方的责任。行政诉讼是对一种在先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只有具有法律所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律才能赋予诉权,对其进行保护。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留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的公告(第10号)作出时,原告黄生利是否享有该种权利还处于待定状态,既非现实存在也不必然发生,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对原告黄生利的权利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原告黄生利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黄生利最迟在2012年5月份就应当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5月份。但原告黄生利于2014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生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 晴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兴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