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志敏、沈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志敏,沈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栋3-1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该公司吉洞峪支行负责人。被告:沈志敏,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沈忠利,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沈志敏、沈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敏、沈忠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沈志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则利率为14.76%,借期一年,被告沈忠利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志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沈忠利负连带责任。被告沈志敏未答辩。被告沈忠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沈志敏以种植食用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偿还,年利率为11.16%,被告沈忠利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从借款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14.76%执行违约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志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沈忠利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及辽银监复(2013)27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志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志敏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忠利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敏、沈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始,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忠利负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0元(缓交),由被告沈志敏负担,被告沈忠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