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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殷强、顾澄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殷强,顾澄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宏军。委托代理人周贤石(受王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强。被告顾澄炯。原告王宏军与被告殷强、顾澄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贤石、被告顾澄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军诉称,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殷强分别向他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元,殷强出具给他借条3份,言明分别在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3日等归还。但是殷强未能按约归还。殷强与顾澄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殷强与顾澄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判令殷强、顾澄炯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殷强、顾澄炯承担。被告殷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顾澄炯辩称,对于殷强向王宏军借款她不知道,借款多少她也不知道,用于什么地方她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殷强向王宏军借款20000元,殷强出具给王宏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殷强××向朋友王宏军××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殷强,一周内归还。2014.11.6.到2014.11.14.归还”。2014年11月7日,殷强又向王宏军借款20000元,殷强出具给王宏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殷强××向朋友王宏军××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殷强,归还期半个月。2014.11.7号到2014.11.23号归还”。2014年11月7日,殷强再向王宏军借款3000元,殷强出具给王宏军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殷强××向朋友王宏军××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殷强,2014.11.7号,大约半个月”。上述合计,殷强向王宏军借款43000元。借款到期后,殷强未能归还。王宏军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殷强与顾澄炯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宏军与殷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殷强拖欠王宏军借款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殷强向王宏军借款发生在殷强与顾澄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殷强与顾澄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宏军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王宏军与殷强明确约定为殷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作为殷强与顾澄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殷强、顾澄炯共同归还。故王宏军要求殷强、顾澄炯归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强、顾澄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宏军借款4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此款王宏军已预交),由殷强、顾澄炯负担。殷强、顾澄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王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阅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