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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淑芳与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芳,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敖民初字第5941号原告姜淑芳,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任可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姜素娟,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12563-7,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刘俊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先春,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芳诉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芳诉称,1976年12月原告姜淑芳参加国企招工,进入昭乌达盟(现赤峰市)敖汉旗金厂沟梁金矿任政工干事(以工代干)。1977年原告作为培养干部进入昭乌达盟干校学习。1978年回矿后到生产第一线下井锻炼一年,跟工人同吃同住同劳动。因井下劳动条件恶劣,原告所在坑口井下工人经常中毒。1978年8月19日零点班,又发生一次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全班十三名井下工人中毒。原告姜淑芳最为严重,生命垂危。被金矿送往定点的四家子112大连医疗队住院,确诊为CO中毒后遗症。1979年6月,原告体征出现中毒并发症,如精神障碍、丧失记忆等,金矿派人将原告转诊中送回铁岭父母身边,并转由焦化职工医院协助诊治,之后一去不返,不再管原告。转诊前,昭乌达盟工伤鉴定委员会根据金厂沟梁金矿(79)年劳字第5号报告作出《昭工鉴字(1979)1号批复》认定原告为工伤,但金矿没有执行,也没有给原告做伤残鉴定,只核销了当时的医药费和路费。由于原告常年住院,生活困难,其父亲单位铁岭市焦化厂本着照顾单位特困职工特批将原告关系落到铁岭市焦化厂。金矿只将无正常调转手续的原告档案寄回铁岭,里面无工伤批复和职业病档案资料。原告因为CO中毒后遗症,造成迟发型脑病,身体衰弱,经常头痛头晕、昏迷、大小便失禁,多次在车间晕倒摔伤,最后连极轻微的工作也不能胜任,于1993年至1995年休病假,并于1996年内退。2005年7月1日铁岭焦化厂委托铁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作出第2005051号鉴定结论:“姜淑芳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智能中等损伤,符合四级伤残”。2007年4月7日,铁岭焦化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委托铁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2007007号鉴定结论:“CO中毒后遗症、双耳聋、重症癫痫每周发作3-4次,符合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7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铁岭市广隆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委托对原告劳动能力作出如下鉴定:“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双耳神经性,大小便失禁,重症癫痫,维持原登记伤残,符合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助听器,纸尿裤垫,镶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原告自在金矿中毒成植物人后,丧失劳动能力,病情不稳定,一直依赖治疗,可以确信为当年中毒所致。金矿即便几经改制更名,也应依法承担对原告姜淑芳所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金矿作为原用工单位对原告造成职业病损害结果之后,不建立职业病档案,没有给予补偿,而是直接将原告调动回铁岭焦化厂,没有正常调动手续,没有涨工资,甚至从中毒后一直没有领工资。多年以来饱受职业病折磨,身体和精神患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并花费了一百八十多万元医药费用,金矿当时核销的医药费和路费远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职业病而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5753.53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金陶公司辩称,原告姜淑芳曾因同一事实,同一诉求起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经敖汉旗人民法院(2012)敖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额度诉讼请求。后姜淑芳在上诉过程中撤诉并承诺息诉罢访,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原告姜淑芳曾于2012年6月21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被告金陶公司主张过权利,并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敖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姜淑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其息诉罢访为由撤回了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姜淑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原告姜淑芳本次诉讼,仅是对(2012)敖民初字第212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了增加,且原告自认本次诉讼请求的金额包含了(2012)敖民初字第212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其他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阳光审判员  张海利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