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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A532**号白色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美通市场东门向南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盛房地产工地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A532**号白色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美通市场东门向南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盛房地产工地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死者误工费,合计5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按协议已履行给付了39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在20个工作日内给付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蒙A532**号白色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美通市场东门向南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盛房地产工地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蒙A532**号白色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美通市场东门向南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盛房地产工地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时间、地点等详细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4、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郭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脊柱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