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符舒岘与文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符舒岘,女。被告:文云俊,男。原告符舒岘诉被告文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舒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舒岘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文云俊向原告符舒岘借款155000元。原告在位于海口市义龙路寿南山酒店的润华丰烟酒行,当着烟酒行老板两人共同好友吴多群的面,将15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在还清5万元当日决定何时偿还。被告还当场口头承诺2014年底前还清所有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拾伍万伍仟圆,即1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云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文云俊向原告符舒岘借款15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文云俊因家中有急事,急需资金,于2014年9月5日向符舒岘借款15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在还清5万元当日决定。此条本人文云俊承认负有所有的法律责任,如有任何经济损失一切由本人承担。”被告文云俊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5日当日将借款155000元现金在案外人吴多群的见证下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钱后向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5万元,之后也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成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吴多群进行询问,据吴多群陈述,其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在其经营的润华丰烟酒行里,在其见证下,原告符舒岘将155000元现金用店内验钞机清点查验后交给被告文云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并交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符舒岘向被告文云俊出借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于法有据,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云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舒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莺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