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永光(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息县白土店乡郑寨村新农村居民点水利开发项目部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争执,遂用菜刀将杨某某左小臂砍伤,致其左前臂裂伤,肱桡肌、桡侧腕伸肌部分断裂,指总伸肌肌腹断裂,旋后肌肉损伤,桡神经深支损伤。2014年8月2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目前系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62000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并写出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物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调解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人彭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BⅡ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杨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陈立生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