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金芳与邯郸市电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芳,邯郸市电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韩金芳。委托代理人韩梓林。被告邯郸市电瓷厂。法定代表人朱庆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贾书月,该厂办公室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金芳与被告邯郸市电瓷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金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金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金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金芳负担。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