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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吴喜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吴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负责人贾培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应县公司)。负责人袁宏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X村人,住应县*排*号。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李珍、人寿保险应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喜明在2013年4月27日20时左右,驾驶晋BW2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线应县境内65KM+300M处时,遇丁永东驾驶蒙J676**蒙JK8**挂货车右转驶出路面,两车相撞,致吴喜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喜明无责任。吴喜明随即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9日出院,支出医荮费6955.09元,该期间,吴喜明曾于2013年4月29日在大同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816.8元。2014年2月10日,受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委托,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喜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吴喜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吴喜明车辆经人寿保险应县公司核实,损失为4630元。吴喜明于2005年在城内购房并居住至今,受伤前在美特佳超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吴喜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赔偿70814.27元、人寿保险应县公司赔偿71330.87元。另查明:丁永东所驾肇事蒙J676**蒙JK8**挂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振东,主车蒙J676**号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蒙JK8**挂车在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投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再查明,吴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述事实,有吴喜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药凭证,鉴定结论,有保险凭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原审认为:丁永东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致吴喜明受伤,车辆受损。张振东作为丁永东的雇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事故给吴喜明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吴喜明的损失给予赔付。关于吴喜明所受损失,医药费7771.89元,票据正规,支出合理,予以认定。吴喜明另提供尚宁健体验中心有限公司1607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定。吴喜明住院共9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共465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元计,共279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11.89元,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下各负担7605.95元。吴喜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75元,计697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912元,吴喜明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应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共289天,考虑到吴喜明的司机职业,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日150元,计43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其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102137元,由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各赔付51068.5元。吴喜明车损4630元,由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赔项下各赔付2000元,下剩630元依主挂车保额比例,由人寿保险应县公司赔付573.3元,由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赔付56.7元。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对吴喜明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地址等提出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一次性向吴喜明赔付保险金61247.7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一次性向吴喜明赔付保险金60731.15元。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282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承担的60731.15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吴喜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应按2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被上诉人吴喜明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认定吴喜明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人寿保险应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8175元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吴喜明的误工天数应按93天计算,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喜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喜明的住院天数的问题,经查,吴喜明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9日,住院93天,有应县人民医院的病案、出院证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93天计算吴喜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准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考虑。(二)、关于被上诉人吴喜明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吴喜明定残之日计算其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依据应县美特佳商贸中心提供的工资证明,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人寿保险应县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能否申请对被上诉人吴喜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应县服务部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