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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念炎与吴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念炎,吴禄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郭念炎,女,194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立章,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禄强,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郭念炎与被告吴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念炎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念炎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0分,被告驾驶渝CPM××××号普通摩托车,行至永川区渝隆路93.5公路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徐显富驾驶的渝CK×××××号普通摩托车擦挂,造成徐显富及搭乘人郭念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禄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显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花费46644.86元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除支付71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9544.8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1664.80元(833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601.66元。被告吴禄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0分,吴禄强驾驶渝CPM××××号普通摩托车,从小坎往茶店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渝隆路93.5公路路段时,与左转弯由郭念炎丈夫徐显富驾驶的渝CK×××××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徐显富及搭乘人郭念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禄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显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郭念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郭念炎住院16天后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腰围制动,避免过度弯腰负重;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3、6、9、12个月);4、不适门诊随访。郭念炎住院及门诊共产生46644.86元,其中吴禄强支付7100元。因郭念炎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郭念炎胸椎压缩性骨折为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120天。郭念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同时查明,郭念炎系农村居民,徐显富系其丈夫。渝CPM××××号普通摩托车系吴禄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审理中,经本院释明,郭念炎自愿放弃要求徐显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符合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为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符合其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念炎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6644.8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0831.60元(8332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388.46元。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渝CPM3**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131.6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8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3256.86元(68388.46元-25131.60元),应由徐显富按其过错程度(占30%)赔偿12977.06元,应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占70%)赔偿30279.8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徐显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品迭被告已支付的7100元医疗费后,被告尚应赔偿48311.40元(25131.60元+30279.80元-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禄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念炎48311.40元;二、驳回原告郭念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吴禄强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吴禄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