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富荣与陈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荣,陈维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郭富荣。委托代理人陶亮亮,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仁。原告郭富荣诉被告陈维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五份借据内容如下:1、今借到郭富荣人民币50000元整,现金借用,今借人陈为仁,2014年3月22日;2、今借到郭富荣人民币50000元整,现金借用,今借人陈为仁,2014年7月7日;3、今借到郭富荣人民币100000元整,现金借用,今借人陈为仁,2014年7月21日;4、今借到郭富荣人民币50000元整,现金借用,今借人陈为仁,2014年8月23日;5、今借到郭富荣人民币20000元整,今借人陈为仁,2014年8月9日。原告当庭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同原告借款,原告每次或是全部在银行取款,或是在银行部分取款再结合手头现金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在立据的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当场出具上述借条。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身份证上的姓名,而未对被告在上述借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证人佟增安、黄某当庭证实上述借据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本人与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身份证上的照片形象一致。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取款记录、证人佟增安、黄某的当庭证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陈维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维仁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富荣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被告陈维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