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国添与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中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吴国添。委托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双新里503楼45-10号。法定代表人:郭中林,职务总经理。被告:郭中林。原告吴国添诉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中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添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添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成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成章欠原告的403000元由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其余欠款203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如遇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由郭中林个人偿还此债务。原、被告及赵成章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3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郭中林与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吴国添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5日,赵成章、吴国添与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成章享有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吴国添享有赵成章的债权,经三方协议由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代替赵成章偿还吴国添欠款403000元,唐山市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吴国添200000元,剩余203000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的违约金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郭中林个人对此款进行担保。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郭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赵成章与原告吴国添、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赵成章欠原告吴国添的403000元欠款,由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原告吴国添200000元,其余的欠款203000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给付原告吴国添,并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如遇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由法人郭中林个人偿还此债务”。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吴国添欠款,故原告吴国添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赵成章经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及郭中林同意认可,将其所欠原告吴国添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及郭中林,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及郭中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承担还款义务。到期不还,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添欠款403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中林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唐山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人民陪审员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孙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