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三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胡新武贩卖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胡新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复字第2号被告人胡新武,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新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饶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新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胡新武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对公安人员在胡新武家中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定性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批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胡新武联系了购买的下家,且胡新武自己承认是为他人代保管的毒品,据此只能认定胡新武持有该批毒品。2、胡新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胡新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胡新武持有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胡新武具有立功表现。胡新武向鄱阳县公安机关举报了“小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果查证属实,应属立功表现。综上,一审判决定罪错误,量刑过重,恳请复核审法院综合胡新武在本案的作用及其他情节,依法改判胡新武无期徒刑。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胡新武从上线一姓袁人(绰号“都都”)处购得毒品后,先后6次在其位于鄱阳县谢家滩镇二班023号三楼的家中和鄱阳县谢家滩百度宾馆出售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共卖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6克(按被告人胡新武供述的其出售的冰毒价格为每克100至300元不等进行推算),获取毒资约2000元。其中2013年五六月间,胡新武在其家中分两次出售给徐某某、李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共获取毒资约700元;同年六七月间,胡新武在其家中又分两次出售给徐某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共获取毒资约700元;同年10月,胡新武在其家中出售给李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获取毒资约300元;同年10月9日,胡新武应张某某电话联系,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送至鄱阳县谢家滩百度宾馆卖给张某某,获得毒资300元。2013年11月14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胡新武家中卧室内查获冰毒疑似物987.2097克(共19包)、“麻古”疑似物36.0821克(包括364粒麻古疑似物及两小包红色粉末)和一袋可疑黑色物质0.6383克。经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74%;上述“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25%;上述可疑黑色物质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胡新武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约993.20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36.7204克,共计1029.9301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新武住宅三楼楼梯正对面左边卧室内依法查扣的毒品疑似物、20000元毒资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胡新武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胡新武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李某、张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新武亦曾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新武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胡新武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公安人员在胡新武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新武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我买来的毒品都被我卖了,极少部分被我(吸)掉了”,其供述得到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胡新武手机中所储存的电话号码以及胡新武与徐某某等人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此足以认定胡新武不是为他人代保管毒品,而是将其在上线“都都”处购得的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原判认定胡新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新武的辩护人还提出,胡新武具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持有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且胡新武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胡新武归案后虽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和复核审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差,没有悔罪表现;胡新武虽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上线“小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并未查证属实,故胡新武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胡新武虽无犯罪前科,但其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说明其有劣迹;胡新武贩卖的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已据此对其量刑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要求改判胡新武无期徒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刑一初字第48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新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兴代理审判员 方丽娟代理审判员 陶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琳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