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锐诉高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高彦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被告高彦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徐锐与被告高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锐、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锐诉称,原来是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欠我化肥款,经我多次催要,2013年2月8日被告高彦波同意由其偿还,并为我出了欠据,约定1分利于当年11月20日前偿还,否则按2分利计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高彦波偿还欠款38000元,并按1分利给付利息9120元(38000元×1%×24个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告高彦波为其出具的欠据1张,待证明被告高彦波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据,约定1分利于当年11月20日前偿还,否则按2分利计息。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表示,当初是我欠化肥款,那年原告有病需要钱,管我要钱,我和我儿子高彦波去原告家给原告打的条。被告高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称,当初是我欠化肥款,那年原告有病需要钱,管我要钱。我和我儿子高彦波去原告家给原告打的条,高彦波在条上签的字,并写了电话号码。这钱我承认,我还。我给我儿子打电话了,他也同意。由于被告高彦波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高彦波为其出具的欠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表示认可,为此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徐锐、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由于被告高彦波的父亲高生拖欠原告徐锐化肥款,原告有病需要钱,向高生催要上款,高生和被告高彦波到原告家,被告高彦波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8000元的欠据,约定1分利于当年11月20日前偿还,否则按2分利计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给付利息9120元(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按1分利计息,38000元×1%×24个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欠款系被告高彦波的父亲赊购原告化肥所欠,但被告高彦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是被告高彦波自愿为其父承担债务的行为。原告徐锐与被告高彦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给付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波偿还原告徐锐欠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高彦波给付原告徐锐欠款利息人民币912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7120元,被告高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高彦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