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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首德新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首德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江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辩护人金鹏,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德新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江永法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首德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首德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2014年12月26日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2015年1月8日,本院在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德新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首德新来到江永县潇浦镇步行街单身公寓五楼,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将其电视机、电磁炉等电器以及其他生活用品拉回家中。经鉴定,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1840元。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首德新与朱志超(另案处理)窜至XX瑶族自治县政府大院内,由被告人首德新望风,朱志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首德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永县允山镇玉井村的蒋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21元。2011年8月2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首德新来到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加油站附近,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盗得电子表一块,后被巡逻到此的民警发现,传唤其到城关派出所调查时,首德新从朱某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抗拒抓捕,将其中一民警的颈部划伤,后被民警制服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首德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首德新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首德新对指控盗窃罪中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只是把朱志超盗窃的摩托车联系卖给蒋某;对指控的抢劫罪辩解称当时因注射毒品后怕人看见,见路边那家人的房门未关便进入厨房,后就被民警抓获,他没有盗窃,也没有持刀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金鹏提出被告人首德新在抢劫罪中被认定用刀划伤民警的颈部8公分应流有血迹;且不能说明民警颈部的伤系被告人所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没有经过注册,其做出的笔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首德新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首德新来到江永县潇浦镇步行街单身公寓五楼,采取撞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段某家中,将屋内的电视机、电磁炉、压力锅等电器及衣服、皮包等其他生活用品分批搬到楼下,然后叫三轮摩托车拉回家中。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经鉴定,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为1840元。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首德新与朱志超(已死亡)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的公务员小区,由被告人首德新望风、朱志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天马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由首德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永县允山镇玉井村的蒋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21元。二、抢劫罪2011年8月2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首德新来到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加油站附近,在注射毒品后发现临街的被害人朱某的房门未关好,便进入房间盗得手表一块,正在翻找其他物品时,被巡逻到此的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进入朱某家中盘问首德新后,从其身上搜出一块手表,在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调查时,首德新为抗拒抓捕,从朱家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乱挥,并将民警何某的颈部划伤,后被民警制服抓获归案。另被告人首德新在原审上诉期间,对2011年8月27日7时至8时30分在江永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签名作笔迹鉴定。2014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签名笔迹与样本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该讯问笔录上的签名系被告人首德新所书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物品、凶器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首德新家中搜出其盗窃段某的电视机、电磁炉等电器及其他生活用品、周新民被盗摩托车、从首德新身上搜出的手表、使用的菜刀以及将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伤情痕迹照片证实民警何某颈部被划伤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首德新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摩托车发票证实周某的摩托车以罗立英的名义购买,价格为5000元的情况;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何某于2011年8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颈部皮肤划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首德新的出生日期,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首德新盗窃、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地点位置、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何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8月27日7时至8时30分对首德新讯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段某被追回的被盗物品价值为1840元,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21元的情况。5、证人首细莲的证言证实有人指认她身上的衣服和包是被盗物品以及衣服和包是其母亲首解姣给她的情况;证人首解姣的证言证实她将其儿首德新从外面拿回来的衣服和包以及十多部旧手机给了她女儿首细莲的情况;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他以1200元的价格向首德新购买了一台红色天马牌男式摩托车,首德新说摩托车是偷来的,后他把该车借给高某的朋友“蠢仔”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朋友“蠢仔”向蒋某借的摩托车钥匙丢了,他帮忙拉回来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听其外甥蒋某说以1200元的价格向首德新购买了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的情况;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他与何某、刘涛在三元宫加油站路段巡逻时,看见临街的一户人家的门虚掩着,他们进入房里后发现一瘦瘦的男子在里面,经盘问从其身上搜出了一块手表,在准备带到派出所时,那男子从厨房里拿了一把刀乱挥,将何某颈部划伤的情况。6、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17日15时许,她回家发现家中的电视机、电磁炉、电炒锅等家电及衣服、皮包等生活用品被盗,后在去广州的客运班车上发现被盗的衣服、包穿戴在一个妇女(首细莲)身上她就报了案的情况;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0日下午,他停放在XX县城春晓路的一个小区1栋二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红色天马牌湘M×××××号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他在家里睡觉时听见外面有声音,起来后发现房间里的柜子抽屉被翻,有三个民警在他家客厅外间盘问一个小偷,还问他是否认识那小偷,他讲不认识,民警要把小偷带到派出所时,那个小偷从橱柜拿了一把菜刀对民警乱砍,将一位民警的颈部划伤,后被民警制服带走的情况,以及他清理抽屉时发现有一块手表被小偷盗走的情况;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7日凌晨,他与唐某、刘涛巡逻到三元宫加油站附近时,发现临街的一户房门没关拢,他们走进那户人家的厨房(外间)喊了几声没人答应,一会儿首德新从里间走出,经对首德新盘问,并询问了那户老人(朱某)认不认识首德新,朱某说不认识,后要首德新到派出所调查时,首德新突然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对他乱砍,他们三人在制服首德新的过程中,他的颈部被刀叶划了一下,后把首德新控制并带到了公安局办案区讯问的情况。7、被告人首德新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于2011年3月份在江永县潇浦镇步行街单身公寓五楼的一户人家里盗窃了电视机、高压锅、电磁炉等电器及其他生活用品,并搬下楼后喊了一部“慢慢游”拖回家中的犯罪事实,以及2011年清明节后他与朱志超在XX县城的春晓小区里将一辆红色天马牌摩托车盗回江永,由其卖给允山镇玉井村蒋某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在2011年8月27日凌晨,他注射毒品后到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加油站附近看见有户人家的门没关好,他就进了房间里盗得一块手表,被民警发现后从他身上搜出了那块表和一包烟,在民警要带他走时,他因吸了毒大脑有点迷糊,就从那户人家的厨房顺手拿起一把菜刀朝民警乱挥了几下,可能划伤了人,后被民警抓住带到了公安局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首德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在户内持凶器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德新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首德新辩解称没有与朱志超盗窃摩托车。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首德新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在XX县城春晓小区与朱志超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首德新提出其注射毒品后怕被人看见,进入了被害人(朱某)家中的厨房,但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持刀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何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手表、菜刀照片、伤情痕迹照片、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首德新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吸了毒,大脑有点迷糊,见民警要带他走时,就在厨房拿了一把刀乱挥,可能划伤了人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首德新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从被害人家厨房拿菜刀在户内将一位民警的颈部划伤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首德新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辩护人提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没有经过注册登记,所作出的笔迹鉴定文书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为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文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首德新在第二起盗窃的共同犯中负责望风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且对第一起的盗窃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首德新入户实施盗窃时,在户内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首德新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首德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首德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岑 江 明审判员 陈 朝 云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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