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志敏与王亚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敏,王亚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郑志敏。委托代理人许路娇,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鹏。委托代理人王亚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志敏与被告王亚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许路娇,被告王亚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芹、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亚鹏将冀R×××××轿车停在兴华北路隆泰东门北侧,在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顺行的原告郑志敏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郑志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0300.36元。被告王亚鹏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我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992.6元、救护车费5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需被保险人提供廊坊农业银行银广支行还款证明,同意将赔款打给被保险人或者是伤者,我公司才能予以支付赔款。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郑志敏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被告王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敏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票据2张,金额共计11474.36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5、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980元。7、廊坊舒适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志敏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护理人员王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廊坊宇鑫精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0、交通费票据92张,金额共计1160元。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474.36元、��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4986元(110.8元/天×45天)、交通费116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40030.36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郑志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为简易手续,且字迹不清,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保留二次申请的权利,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果不按时提交,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且为连号。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亚鹏对原告郑志敏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亚鹏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亚鹏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证各1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3、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992.6元。4、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50元。原告郑志敏与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王亚鹏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亚鹏驾驶的冀R×××××轿车停在兴华北路隆泰东门北侧,在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顺行的原告郑志敏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郑志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志敏无事故责任。原告郑志敏受伤后,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4-5肋骨骨折等”,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1474.36元。此间,被告王亚鹏支付门诊医疗费992.6元,支付救护车费50元,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郑志敏出具了廊坊舒适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并出具了由廊坊宇鑫精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芸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王芸月工资3324元。此间支付交通费1160元。原告郑志敏经天津医科大学医学鉴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鹏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志敏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志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466.96元(含被告支付的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应按90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30天×30元/天);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4986元(110.8元/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9032.96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不予支持。原告郑志敏的司法医学鉴定书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与住院日期相同,故其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90天。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由被告王亚鹏承担。被告王亚鹏为原告先期支付的医疗押金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992.6元和救护车费50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志敏医疗费124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98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052.96元。二、被告王亚鹏赔偿原告郑志敏鉴定费980元。三、原告郑志敏返还被告王亚鹏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押金2992.6元、救护车费50元,共计3042.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郑志敏承担34元,被告王亚鹏承担7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