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双城市执法局园林管理处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张某某多次用此卡在哈尔滨市等地提取现金和购物消费,共计透支透支17785.09元。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13日催收数十次,张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还清全部款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卡、还款回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自